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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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靖傑
法定代理人  蔡孟君
法定代理人  黃弗洛
兼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楊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9時17分許,自臺中
市○區○○○街○○號對面停車格處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動後牽出,因誤操作油門,以致車輛往前撞到停在
路旁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9,05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55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機車停放時,車身是裸露的狀態,機車的使
用年限為3年2個月,被告認為原告機車的表面有既有的耗損
跟損傷,應予計算折舊。另外,我擦撞的部分,主要是在機
車左邊的部分,其餘修繕部位與我無關。並請求法院判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
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
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上述
時間、地點因操作牽行機車不當,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
並未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
主張屬實。
(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操作牽
行機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擦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所有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
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9,055
元(包括零件16,737元、工資2,318元),然而被告抗辯
,被告擦撞受損需修復部分,僅機車左邊的部分,其餘修
繕部位與其無關,並稱此部分機車修護費用零件5,395元
、工資1,342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349元,故總數
應為2,691元。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抗辯非因本件車
禍受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因此應以被告不爭執之範
圍為限。而機車修護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
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
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
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9年10月16日,已使用3年2月又16日,已超過3年耐用
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
用為5,395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40元(計算式
:53950.1=54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1,342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1,882元(計算式:540+1342=188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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