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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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川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者又於
民國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而相對人現設
籍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故相對人有行蹤不明,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
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
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
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
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2份、債權讓與通知1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之戶籍址可知,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
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
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
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要將債權讓與通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而
將公示送達之文書公告於法院網站並非一般社會大眾隨時可
得知悉之手段,於本件尚非適當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應將公示送達之文書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