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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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盧英美
被 告 湯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24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盧英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英美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偕同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湯佑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約定
於98年12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3%計付,延遲還本或
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
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豈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6年10月14日,目
前尚積欠信用貸款本金375,024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
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相對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如上述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24元,及自96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湯佑民部分:這個債務已經很久了,96年到現在,我
沒有還是我的錯,但是原告要趕快通知我。並請求法院判
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盧英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湯佑民對
有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爭執,其雖另辯以:96
年到現在,原告要趕快通知我等情,然而原告所主張之本
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被告盧
英美於96年10月15日開始遲延未給付欠款(上述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記載),而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本院收件章
)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並未超過15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限,故被告湯佑民上開抗辯,應不足取
。另被告盧英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述證據,認為原告之前述主張為
真正。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湯佑民既擔任系
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
告盧英美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甚明。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再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
126條、14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75,024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其利息部分應以自
原告109年10月30日起訴日(本院收狀日)起,回溯5年之
期間即104年10月30日起,始可為有效請求,逾此部分之
利息,被告湯佑民既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拒絕給付,而
此部分之抗辯,既有利於未到庭之被告盧英美,其效力亦
應及之,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失其所據,不應准
許。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3%,幾乎已達
最高限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
,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