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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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鐵英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6月11日上午11時10分之庭詢錄音有多處未記載,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民事事件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為本件聲請,業據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