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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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被   告  張祐鑫張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68,17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民事起訴
狀」固然記載被告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路○○里
00號」,然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
,經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且被告住所地自民國108年7
月19日起即位在「基隆市○○區○○里○○路○○○巷○號」,
且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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