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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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永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9所示之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鍾永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加入而參與由『 陳凱佑小陳 )』、『 孟翰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金收款憑證」均更正為「現金收據憑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前往該處,偽造「旺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補充並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鍾永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告訴人 邱崧銓 於警詢時之證述僅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指示其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依「陳凱佑(小陳)」指示到場之被告,其情況類似於上開說明中所謂「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而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見本院卷第87頁),衡諸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凱佑(小陳)」、「 心妍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本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道路交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造成之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復考量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已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宣判後,仍不思警惕,漠視法令,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尤有甚者,其犯罪模式由前案之提供人頭帳戶到本案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屬變本加厲,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確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3、4、9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中編號2部分顯與本案無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現金收據憑證2張均係犯罪工具,應係口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印文、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固係供被告至現場所用之交通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然該車係被告於案發4年半前購入之新車,購入時車價為77萬9,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若宣告沒收上開車輛,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2,300元,其中1萬元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至新北市汐止區向另案被害人收款所得之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一致(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6頁),足認扣案現金中之1萬元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2,300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或另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14年4月7日)

1張

2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14年3月15日)

1張

3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4

中華郵政紙鈔袋

1個

5

現金

1萬2,300元

6

臺灣高鐵票根

2張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

1個

9

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鍾永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峰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某時許,與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孟翰」(下稱「小陳」、「孟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社群投放廣告稱可加入「財富管理Q13股票」群組,邱崧銓於114年2月27日20時許見到該廣告後,遂依該廣告指示將LINE暱稱「心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心妍」向邱崧銓佯稱可透過「旺鴻」及「丁元」等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邱崧銓前往前開平台申請帳號以操作股票,致邱崧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7日16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大湖酒莊對面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鍾永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偽造「旺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員工證及旺鴻公司「現金收款憑證」,並持以向邱崧銓行使,藉以取信於邱崧銓,足生損害於旺鴻公司、邱崧銓。惟因邱崧銓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鍾永峰於收受邱崧銓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識別證1張、現金收款憑證2張、中華郵政紙鈔袋1個、行動電話1支、現金1萬2,700元、臺灣高鐵票根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鑰匙1個等物。

二、案經邱崧銓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永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識別證1張、現金收款憑證2張,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予其等情。

2

告訴人邱崧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遭詐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扣得識別證1張、現金收款憑證2張、中華郵政紙鈔袋1個、行動電話1支、現金1萬2,700元、臺灣高鐵票根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鑰匙1個等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告有依「小陳」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陳」、「孟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識別證1張、旺鴻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張、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鑰匙1個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所涉詐欺被害金額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9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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