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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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洪玲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171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28元,及其中新臺幣40,683元自民國
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
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先行說明。被告於93年9月27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查,被告至
95年7月8日止,尚有44,628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
支付,及其中40,68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8元,及其中40,683元自95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
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
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
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
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
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
資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