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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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甲○○係 李林 隨之孫,2人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 李林隨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0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李林隨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李林隨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3月1日,返回李林隨上址住所居住,並於同年月5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對李林隨咆哮並徒手摔椅子及小孩玩具,以此方式對李林隨實施騷擾行為及違反遠離令,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林隨、證人 李建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未遠離告訴人李林隨住居所及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0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李林隨為騷擾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保護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之寬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李建宏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李建宏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13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李建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3月月5日17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對告訴人李林隨咆哮並徒手摔椅子及小孩玩具,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李林隨、李建宏實施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對告訴人李建宏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然查,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於114年3月5日晚上6時許,前往樹林區育英街135巷1弄7號,並在上址內拿物品及椅子砸牆壁?)我有去上開地址,但是是李林隨叫我去的,我跟他說我要拿一些冬天的衣服,我有上去3樓收我的東西,但後面我不知道誰在爭吵,警察就來了,我就被帶走了,但我印象中我有對門口摔玩具,因我當時我回到家,阿公 李沅助 對我講話不好聽,我一氣之下才摔東西,我昨天完全沒有見到李建宏也沒有說到話。」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且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宏於警詢時稱:「(問:相對人甲○○今日之行為是否有騷擾你及造成你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有對我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宏此部分之證述。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