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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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15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請求與被告離婚等事件:
㈠其中離婚之部分,屬家事訴訟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其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
㈢從而,原告本件共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
二、惟原告起訴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