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賀正傳

黃俊浩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 律師

上列被告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賀正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準備狀暨清運發票及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賀正傳、黃俊浩(下稱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74頁)。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2人為警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僅有1次,傾倒範圍非大,且由警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廢木材等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2人行為後已知所為於法有違,衡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容有過苛,是認為相較於本案最低本刑,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情狀確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賀正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明知自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貪圖己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等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危害程度較低;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情節、期間,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黃俊浩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已將土地回復原狀,有清運發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黃俊浩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黃俊浩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黃俊浩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賀正傳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賀正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當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涉犯罪而有所警惕,然卻未能透過前案歷程而建立正確環境衛生之觀念,造成自然環境危害、影響國民健康,且考量該前案業已判處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監執行之刑度,而給予被告賀正傳得以免於入監服刑之機會,被告賀正傳於該前案後仍執意以身試法,若未使之受刑之執行,恐難收警惕及策其自新之效,綜上,實無從使本院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從而,被告賀正傳及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賀正傳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獲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黃俊浩本案犯行獲得日薪報酬2300元,均經被告2人供承在案(本院卷第75頁),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號

  被   告 賀正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7鄰景山106之

            1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正傳為黃俊浩之老闆,2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賀正傳指示黃俊浩駕駛鐵牛搬運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不知情之 林基源 位在苗栗縣卓蘭鎮住處載運舊房屋拆除後之木材廢棄物,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地主 顏嘉亮 位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將上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約3.5公噸,棄置在本案土地並放火焚燒(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嗣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現場遭堆置廢木材並有焚燒痕跡,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正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被告黃俊浩,於上開時、地棄置廢木材之事實。

2

被告黃俊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賀正傳指示,駕駛鐵牛搬運車於上開時、地棄置廢木材之事實。

3

證人 莊文潭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木材並燃燒之事實。

4

證人顏嘉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木材之事實。

5

證人林基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0月29日委託被告賀正傳、黃俊浩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6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日環廢字第1130061203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資料

證明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木材之事實。

7

本案土地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黃俊浩駕駛鐵牛搬運車,將廢木材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並放火焚燒之事實。

二、核被告賀正傳、黃俊浩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