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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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3月15日94年度北交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2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肇事危險之虞,竟於民國93年8月4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邊攤與友人聚餐,席間並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蔘茸酒1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飲酒後之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高路口處,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能力已受到影響,竟疏未注意,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孫女 柳青岑 ,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撞擊路旁號誌燈桿,致甲○○受有胸部瘀血、肋骨疼痛、右手腕瘀血及左右膝擦傷等傷害,柳青岑受有左臉頰瘀血紅腫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乙○○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即0.71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市警交大字第ACU795353號)影本各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遭警攔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1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者,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為警查獲,且為警查獲當時,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及「劃同心圓」等項目均不及格等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心圓檢測圖樣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幀附卷(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46頁)可稽,更益證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從而,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原審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罰金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酒後駕車之犯行,參諸同級法院實務上相關之判決,呼氣酒精濃度較諸被告犯行輕微,且未生實害者,即已判處罰金2萬元之刑,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業已生實害,造成告訴人甲○○、柳青岑受有傷害,原審竟僅判處罰金1萬2千元,量刑顯然過輕,且原審於判決內亦未敘明量刑之基礎為何等語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惟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尚不得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法定刑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並於93年11月22日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此亦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和解書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按,原審基此總合考量而判處被告罰金1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尚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