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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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送達代收人 黃金洙 律師選任辯護人黃金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
己○○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眼鏡蛇壹條、電擊棒壹支、塑膠棒貳支及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庚○○、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眼鏡蛇壹條、電擊棒壹支、塑膠棒貳支及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戊○○於九十年八月間在臺北○○○區○○○路○○○號地下室經營賭場(涉犯賭博罪部分未據起訴),除僱用己○○為司機外,並延請同學庚○○幫忙。緣戊○○因不滿丁○○在外散布謠言前開賭場涉及詐賭,致賭場受損,即以邀賭為由,令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駕車前往丁○○之住處,將丁○○載至前開賭場。丁○○到達後見賭場無人,認情況有異即欲離去,詎戊○○、庚○○、己○○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並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止丁○○離開,並推由戊○○持塑膠棍毆打丁○○大腿、手腕及背部,因丁○○反抗且欲掙脫,戊○○旋令己○○拿出膠帶,戊○○與庚○○、己○○合力將丁○○雙手及雙腳綑綁,使丁○○坐於沙發上,致丁○○受有左手心0點五x一公分擦傷、左手背三x三公分血腫、左前臂二x二公分紅腫、左大腿後側七x二點五公分瘀青、0點五x三公分擦傷。期間,戊○○指責丁○○向「 徐董 」傳述戊○○詐賭,致賭場損失,要求丁○○賠償,並由戊○○與庚○○輪流手持電擊棒,作勢再行電擊,戊○○且一度持其所飼養之毒蛇眼鏡蛇及雨傘節各一隻,恐嚇丁○○稱:要將毒蛇放進丁○○之褲管內,要讓丁○○有尊嚴的死等語,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
三、因丁○○否認戊○○之指控,戊○○即表示係乙○○在澳門碰到「徐董」時所言,並要求丁○○邀乙○○到場。丁○○不得已,即以邀約跳舞為由,邀乙○○外出,同日晚廿一時許,乙○○獲丁○○之邀到達臺北巿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室後,戊○○單獨承前概括犯意,手持電擊棒喝令乙○○坐在地上,作勢毆打,指責乙○○散布戊○○之賭場詐賭之不實謠言造成賭場之損失,要求乙○○賠償。乙○○否認上情,戊○○仍將乙○○控制在上址不使之離開,要求乙○○解決,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期間,丁○○曾應戊○○之要求電請同居女友 邱美媛 代尋友人 蔡重吉 前往擔保此債務,因邱美媛表示時間已晚不便尋人,丁○○、乙○○被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近天亮之際,答應各開立支票賠償戊○○九百萬元,並以乙○○所開立之同額之支票為擔保,然丁○○應於乙○○之支票背書。其後即由丁○○於同日五時許電告邱美媛準備支票交予即將前往之乙○○,乙○○旋在己○○之陪同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先至邱美媛居處向邱美媛拿取丁○○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再至乙○○住處取其本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之支票。待返回台北巿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室後,即由丁○○、乙○○各開立總額均為九百萬元之支票七張(面額為三百萬元各一張,面額一百萬元各六張)予戊○○,惟戊○○旋將乙○○之支票返還予乙○○。迄至同日上午八時許,戊○○始將丁○○及乙○○釋放,丁○○、乙○○之行動自由,分別被剝奪約十七小時及約十小時。嗣戊○○令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開立一八0一─00九六五八─二號帳戶,將上開丁○○開立之七紙支票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四、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報警後,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原審法院核發請搜索票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戊○○臺北巿延吉街二四一巷二弄十七號七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查獲丁○○所開立之七張支票及在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ET-一四七九)內查獲戊○○所有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眼鏡蛇一條、電擊棒一支、塑膠棒二支,另於臺北巿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室查獲綑綁丁○○所用之膠帶一捲,並扣得上開一八0一─00九六五八─二號存摺一份。
五、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經當事人之同意,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甲○○、乙○○所得之供述證據,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人均經當事人之詰問或本院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坦承曾於九十年八月間在臺北巿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室經營賭場,除僱用己○○為司機外,並延請同學庚○○幫忙,且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丁○○、以膠帶綑綁丁○○,以及曾提起裝有雨傘節、眼鏡蛇之籠子制止丁○○不要亂動,否則要抓蛇咬丁○○等事實。被告庚○○、己○○亦均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己○○另稱其受僱戊○○為司機,有應戊○○之囑將丁○○載至現場,並將膠帶持交戊○○,以供綑綁丁○○;庚○○亦坦承與戊○○是高中同學,曾應戊○○之邀短暫在賭場幫忙各等語。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丁○○確實在外散布賭場詐賭之不實謠言致其受損,當日係因丁○○先持電擊棒攻擊並致其昏倒,其於氣憤下始將丁○○綑綁,其間丁○○未受拘禁,可自由對外通訊,本案純係丁○○賴債所引起之民事糾紛。被告庚○○辯稱:戊○○約伊及甲○○去打麻將,到場才看到丁○○,伊在辦公室外聽到裡面有爭執聲音,才與己○○從隔壁進去,看到丁○○手上持電擊棒將戊○○壓在沙發上,伊與己○○拉開丁○○,並未出手架住丁○○,係戊○○起身拿塑膠棒打丁○○,伊就閃到門外,丁○○如何被綁伊並不知情,開票事亦不清楚;至於支票之提示,係應戊○○之妻 高雅梅 之邀,陪同兌領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天無人不讓丁○○離開,伊在辦公室外,聽見內有打鬥聲,就與庚○○入內,見丁○○拿電擊棒,戊○○躺在沙發上,即與庚○○一同搶電擊棒,戊○○起身後即持塑膠棒把丁○○手中電擊棒敲下,伊與賈、林三人扭在一起,因丁○○繼續掙扎,戊○○要伊去拿膠帶,其後伊與庚○○即退出,不知丁○○如何被毆;伊後來雖有載乙○○回其住處及丁○○住處,但開票事情伊不知悉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證人邱美媛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戊○○自承其與丁○○是多年好友,並坦承綑綁丁○○,直至丁○○同意簽發支票後始鬆綁,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始釋放丁○○離開等事實。被告戊○○雖辯稱:係因丁○○先持電擊棒攻擊並致其昏倒,其於氣憤下始將丁○○綑綁云云。甲○○於警詢時並供稱:十八時到達現場時,戊○○指著額頭說丁○○拿電擊棒敲打其額頭云云(見偵卷第二二頁反面),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稱:戊○○額頭有傷云云(見偵九八五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然被害人否認攻擊戊○○,且丁○○單僅一人;而戊○○之一方則有本案被告三人,戊○○且自承電擊棒係其所有,則丁○○如何能持戊○○之電擊棒擊昏戊○○?戊○○何以未成傷?況己○○、庚○○於警局初詢時均未表示戊○○遭電擊棒擊昏,己○○稱:聽到爭吵聲,我與庚○○才進入辦公室,發現丁○○手持電擊棒(見偵卷第二十頁);庚○○稱:聽到打鬥聲便和己○○一齊進辦公室,看見丁○○持電擊棒毆打戊○○等語(同上卷第十七頁反面)。再觀諸丁○○證稱:發現情況不對要離開時,戊○○及另一名男子押住我,另一名男子在門口把風,並把我押進房間,戊○○持塑膠棒打我後,我很痛苦想要掙脫、逃跑;又稱:被毆後,我有反抗、掙脫,且因為我反抗才被綁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七、一五一頁反面)。可知被告三人所辯不能儘信,本案應係丁○○被誘前往,到達後即遭被告三人控制行動,然丁○○遭戊○○毆打後曾反抗、掙脫。縱認丁○○之反抗之動作致戊○○額頭受傷,然被告 張傳勝 若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意思,豈會僅因一時之氣憤將好友毆打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豈會因不滿被告在外散布不利戊○○之言詞,即綑綁丁○○十數小時、以毒蛇恐嚇,並要求乙○○在深夜前往開票保證?
(二)有關被告己○○、庚○○是否參與綑綁丁○○部分:查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與被告戊○○及庚○○三人共同綁住告訴人手腳(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被告戊○○亦供稱:我就趁他們(被告賈、陳)二人還抱著丁○○時就綑住丁○○(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被告己○○、庚○○否認參與綑綁丁○○,不可採信。甲○○於原審詰問時證稱:未看到丁○○被綁(見原審卷第一0
九、一五七頁),亦不可採。蓋甲○○於本院詰問時已明確證稱:「(你到現場的時候,丁○○的狀況如何?):::戊○○把我帶到一個房間裡面,丁○○坐在裡面,丁○○有被(塑)膠袋綁:::」。被告庚○○另辯稱:其到達時丁○○已在場,不知丁○○如何被綁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六六號卷內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第三頁)。然戊○○於原審詰問時證稱:庚○○是第一個到(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庚○○於警詢時亦自承:「約4時許我看見己○○帶丁○○下來(地下室)」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應附帶一提者是,被告己○○、庚○○是否參與毆打丁○○?經查,丁○○於原審詰問時固證指遭被告張傳勝、庚○○持塑膠棒毆打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然丁○○於警詢時就其被害之情節有頗為詳細之說明,依其所述,僅被告戊○○持塑膠棒毆等語,並未提及遭被告己○○、庚○○毆打(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至於己○○於警詢時雖供稱:「庚○○拿塑膠棒打丁○○手中之電擊棒」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然己○○所述不能逕信,已如前述,縱認庚○○曾拿塑膠棒打丁○○手中之電擊棒,亦僅係持塑膠棒擊打電擊棒,難認被告庚○○毆打丁○○成傷。
(三)有關丁○○何時被鬆綁部分:查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到達現場後,遲至翌日上午八時許始獲釋放之事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經在場之乙○○及丁○○之同居人邱美媛於原審詰問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甲○○於本院詰問時雖稱:其到達後戊○○即將丁○○解開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然乙○○於原審詰問時證稱:宋( 凡瑋 )先生來了一陣子才鬆綁(指甲○○一度離開後再前往之凌晨二時至四時間)、協調好還沒開票之前鬆綁、我回家拿空白支票之前,沒有看到鬆綁,等我票拿回來時巴掌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對照乙○○於警詢時稱:約六時三十分前往邱美媛住處取支票(見偵卷第三二頁),邱美媛亦有相同之供述(同上卷第三五頁、偵九八五號卷第三二頁)。可知 林忠政 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五至六時間,始被鬆綁,甲○○所述其到達後(約十一日下午六時前後)戊○○即將丁○○鬆綁云云,不可採信。
(四)有關乙○○被害部分:查乙○○於警詢時指稱:我接獲丁○○電約前往新加坡舞廳跳舞,待我準時赴約後,有一名小弟帶我走入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一樓,當我進入該處時,不見丁○○,只見到戊○○及另一名小弟,戊○○手持電擊棒,吆喝我坐在地上,並要打我,我便告訴戊○○說「要打我也要讓我知道我犯何種錯?」,戊○○說我四處散外謠言指稱他所經營之百家樂賭場有作弊,害其他賭客不敢上門,損失慘重等語,我否認指控並要求和丁○○當場對質,戊○○就是不肯,一直要我賠償他損失九百五十八萬元,我一直苦苦哀求,後來讓我和丁○○關在一起,當時丁○○手及腳均被透明膠帶綁住等語。又稱:戊○○告訴丁○○說『你開的支票押給乙○○,我要收乙○○的支票』,我及丁○○在手腳被綁的情形下只好答應;約凌晨五時左右由丁○○電告他的女友,表示我會前去拿支票,六時三十分左右我就被戊○○小弟押至丁○○女友處取得丁○○支票十張即返回我家取我的支票,便返回該處。我共開七張支票總票面價是九百萬元整。我一直告訴戊○○此事真的與我無關,我的支票也領不到錢,所以他便同意將我的支票交還,並將丁○○所開立支票取走等語(見偵第一一二三一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核與邱美媛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五時許丁○○打電話告知稍後將空白支票給乙○○,六時三十分許,乙○○經人載到我住處,打電話要我拿丁○○支票下去,乙○○及車上之人均未下車,只將車窗搖下交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九二頁以下)。乙○○於其後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警訊筆錄並非其所言,製作筆錄當時精神不濟、神智不清,是丁○○在旁要求加強語氣;未遭被告戊○○拘禁,亦未受其恐嚇,也非被強押至丁○○及其家中拿支票,係為丁○○脫困而答應開立支票,而戊○○事後亦退還云云。然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員警 陳玉智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幫乙○○製作筆錄,當時 李男 精神狀況憔悴,因前一晚上沒睡,報案後又接著作筆錄,但問話可正常回答,且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經其閱覽後簽名捺指印等言(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乙○○並無其所言意識不清下所為。且乙○○係於丁○○報案之同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時被告三人均未到案,其時乙○○甫親歷全部情況,顯未受外力干擾,較無顧慮,而能為充分之陳述(雖無證據證明乙○○於本案案發後遭被告等人恐嚇,然丁○○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其於檢察官及法官傳喚未到庭並被拘提,係因第一次開庭後,即被恐嚇要請假、不可出庭,並常於夜間接到不明之恐嚇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一五四、一五五頁)。況其於本院詰問時並不否認其於警詢時曾供述「要打我也要讓我知道我犯何種錯?」,僅泛稱剛進去時開玩笑的話(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足見乙○○所述其於警詢時確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上開供述係其被害之經過,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自得作為證據。基於相同之理由,邱美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情節與其後於原審詰問時所供之內容,亦無不符,且其證明一部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乙○○雖始終未被毆打,並一度離開現場取票,然觀其甫到達現場,行動即被控制,戊○○並對其有現實之脅迫行為,再對照乙○○供稱:丁○○叫我開票給他過這一關,不然我不會開票;又稱:丁○○打了很久的電話,我說不能拿我的票,丁○○找不到人,不能走掉,戊○○跟丁○○說要開我的票,我說不能做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足見乙○○開立之支票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又乙○○之自由若未被剝奪,其於到達現場並表示與其無關後,大可逕自離開或藉詞離開,並即尋求外援,乃乙○○在現場留置之時間逾十小時,且係因開立支票後始釋放,應認被告之脅迫行為,已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事後所供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五)關於共犯之認定:查被告己○○係戊○○僱用之司機,被告庚○○曾在賭場幫忙,丁○○被己○○載抵現場後行動即被控制,被告三人且合力綑綁丁○○,足見被告己○○、庚○○均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因之,己○○、庚○○雖另無傷害或恐嚇之行為,庚○○、己○○且一度離開現場然被告三人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乙○○部分,係丁○○應戊○○之要求邀約到場,被告己○○、庚○○雖長時間在現場,己○○且一度陪同乙○○外出取票,然己○○並未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之非法方法,控制乙○○之行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己○○、庚○○二人,與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自不能令己○○、庚○○負共犯之責。
(六)此外,並有告訴人所開立支票影本七紙、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卷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以及扣案之眼鏡蛇一條、電擊棒一支、塑膠棒二支及透明膠帶一捲扣案足以憑佐。
(七)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共同被告或證人甲○○、乙○○、邱美媛及至丁○○於警詢或偵、審時之部分供述,與本院事實認定不甚相符部分,因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或與事實之認定無直接相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另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先毆打丁○○成傷,因丁○○反抗且欲掙脫,始將丁○○雙手及雙腳綑綁,足見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並非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被告三人傷害丁○○之行為,應另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間就剝奪丁○○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對丁○○之傷害行為,應在被告庚○○、己○○本案犯罪之犯意範圍內,與被告戊○○應有犯意之聯絡,僅推由戊○○實施,亦應負共謀共同正犯之責。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因之,被告戊○○雖另施恐嚇行為並脅迫他人簽立支票,其恐嚇、脅迫行為均包含於被告妨害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戊○○先後剝奪丁○○及乙○○自由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三人不循正當手段商討債務問題,取債手段暴力且惡劣,對告訴人所生身心傷害程度頗重、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賭博往來之關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三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但主謀犯罪,被告賈、陳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庚○○、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上開眼鏡蛇一條(暫由台北市動物園保管中)、電擊棒一支、塑膠棒二支及透明膠帶一捲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供明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庚○○所有之一八0一─00九六五八─二號存摺一本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本院並無審酌之權,應退回檢察官處置。又乙○○簽發之支票七張,已經被告戊○○退還並未扣得,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有扣得乙○○之支票云云,亦有疏誤,併予敘明。
四、公訴檢察官施行公訴時更正公訴意旨,以被告三人所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然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戊○○對我說還不承認,說我向一名 李董 稱該家百家樂賭場是專門向賭客詐賭的場子,而李董並有向賭客們散播場子有詐賭」(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其後於原審指稱:「他說我跟徐董說,當天押我下去打,他說是我的朋友乙○○說的,所以他叫我叫他來,我就叫他來,結果他也沒說」(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又稱:「他說我出賣他,說我在外面說他詐賭,說我向一個徐董的人說戊○○詐賭,我也不認識什麼叫徐董的人,我說我在外面也沒有講戊○○詐賭這件事,他就改口說是我好朋友說的,我的好朋友的名字叫乙○○。戊○○說乙○○在澳門賭場碰到徐董,對徐董說戊○○詐賭,叫我把乙○○叫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依上所述,告訴人在偵查中未曾提及「徐董」其人,迨至原審訊問時另有說詞。告訴人為何案發當時未曾指出徐董之人,起訴後距案發後已逾二年三月始改口,是否另有隱情?
(二)其次,被告戊○○於賭場內架設針孔攝影機,係由告訴人介紹施工人員並帶至案發之賭場施工,告訴人且曾至該處賭博等事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戊○○之關係非比尋常。則被告戊○○聞言外傳其賭場詐賭,當不免懷疑知悉裝置密錄監看錄影器材之告訴人所為。因之,被告戊○○所辯已因詐賭之傳言賠償他人之損失,雖不能逕予採信,然被告戊○○主觀上認為 林正智 之造謠已造成其損失,戊○○進而要求丁○○解決,實難認其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相。惟公訴人認被告被訴之此部分行為,與前述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一)庚○○雖應負傷害丁○○之責任,然庚○○並未親自實施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為庚○○有實施傷害丁○○之行為,稍有未洽。(二)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本件被告戊○○邀同丁○○、乙○○前往上址,旨在責問丁○○在外造謠並迫使丁○○賠償損害,被告三人所為固已剝奪丁○○、乙○○之行動自由,然渠等留置不使林、李二人離開期間,併同時在場逼迫林、李二人處理,主觀上實無拘捕禁押之意思,原審判決論以私行拘禁,似有未洽。(三)再者,丁○○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被告等人傷害丁○○之行為應成立傷害罪,並與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認為傷害罪係妨害自由罪之階段行為,亦有未當。(四)末查,被告脅迫丁○○簽發支票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並未構成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原審判決同此認定,雖無不當,然此部分既係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公訴人且認為與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漏未敘明,亦稍有未當。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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