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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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94年4月16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6日中午12時34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廣場前,因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台北來,員警告知該地可以暫時停車,但為何被取締?一個法規,有雙重取締標準,叫從外地來之人如何得知這種行之有年的陋習做法?因而誤觸法網。又每日都有無數的汽機車停在線上,如所提供之照片,不要強辯都有取締,線上不見淨空是事實,員警說法是掩人耳目,自欺欺人;再不知道還有多少民眾,被員警突襲舉發的行徑而吃悶虧?也造成大家投機的心理,鑽漏洞的心態難道不是員警養成的因果關係,重點是希望監理相關單位能重新考量站前的網線位置,是否不當、不合理?就如所提供的照片,造成大家的不便,由北到南各大站前都不見此情況,只在大馬路的十字路口有此線,應該有一個明確合理的規則,讓民眾遵循。從外地到後龍三年左右,從未違法,只因看到似是而非的灰色地帶,員警的怠惰,無心的誤觸,不公的舉發,故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7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在網狀線標誌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94年
4月16日苗縣警交字第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處無誤,有上開分局94年5月31日南警交字第0940007996號書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將上開汽車停放於標繪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亦經其申訴書內、所提出照片及於本院調查時均自承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照片可憑,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違規行為無誤。又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73條定,劃設黃色網狀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因此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違規,依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確有上開在劃設有網狀線的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法即應接受行政裁罰,至在該地點違規停車是否確生影響交通之結果,因非屬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舉發機關自無審酌之必要。再者,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受法律之保障,亦應不得主張有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適用而逃避處罰,當無借詞他人違法或違規行為普遍可見,未受取締、處罰,而得主張自己同類違法行為應予比照之餘地,因此異議人雖另辯稱該地區尚有許多車輛均違規臨時停車而未經取締舉發之情,縱令屬實,仍無礙於其違規行為之可罰,亦不足資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論據。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空言置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1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規定檢舉其他違規者。又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5條對於警政署之業務規定,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同法第6條對於警察之指揮監督規定,第5條第1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而為了達到:「一、貫徹風紀要求,維護榮譽團結,落實勤務執行,發揮督察功能。二、激勵工作士氣,指導工作方法,維護工作紀律,考核工作績效。」之目的。總統依據於75年11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5686號令修正公布「警察勤務條例」訂定「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由各級主官(管)及督察人員負督導之責任,而由「一、各級單位正副主官(管)。二、各級督察(查勤)人員。三、各級主管業務人員。
四、其他經指派之督導人員。」任督導人員,因此如異議人認為員警怠惰,應循上開體系向執勤員警之督導人員檢舉,使其督導人員發揮上開勤務督察之功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在網狀線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而其如上抗辯,承上理由尚難作為不罰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