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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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切結書立具借人欄下偽造之「 黃孝泰 」署押,及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之借據具借人欄下偽造之「黃孝泰」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票號一八二六九八號、發票日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關於偽造黃孝泰簽發本票部分,及票號0七三五0一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新臺幣十七萬七千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切結書立具借人欄下偽造之「黃孝泰」署押及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之借據具借人欄下偽造之「黃孝泰」署押各壹枚,票號一八二六九八號、發票日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關於偽造黃孝泰簽發部分,及票號0七三五0一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新臺幣十七萬七千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方俊傑 係遠親,於民國79年間左右,曾向方俊傑借款新臺幣(下同)計195萬元,又積欠方俊傑自77年11月25日起至81年9月25日期間互助會計六會之死會會款共162萬元,乙○○因認方俊傑長年借助其資金,乃主動向方俊傑表示願書立切結書以示負責,而於79年7月17日,由不知情之方俊傑代寫內容為清償前揭款項,由乙○○之子 黃懷良黃懷玉 負完全清償責任之切結書一份,乙○○除在該切結書立具借人欄下簽寫其姓名並蓋用其印章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欄位下,未得其夫黃孝泰之同意,偽簽黃孝泰之名而偽造黃孝泰署押1枚,另以其持有之黃孝泰真正印章,盜蓋於偽造黃孝泰署押之下,表示黃孝泰為立切結書人,而偽造切結書私文書後,交由方俊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孝泰;又於81年1月20日,方俊傑代其女婿 劉天佑 標得互助會會款,轉借予乙○○,乙○○乃承前犯意,仍向方俊傑表示要簽寫此款項借據,二人遂於同日在臺北市○○○路獅子林大樓地下室處,由不知情之方俊傑代為書寫內容為「乙○○向劉天佑借得互助會1會(該會含會首計45名),81年1月20日得標總金額40萬4000元,自81年2月份起至83年1月20止按月繳付1萬8750元」,而由乙○○在具借人欄下簽寫其姓名並按捺其指印外,竟於同欄位下,未得黃孝泰之同意,偽簽黃孝泰之名而偽造黃孝泰同為借款人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黃孝泰。
二、乙○○因家中生意及金錢均由其處理,而持有其夫黃孝泰及其子 黃懷安 之印章,竟在未得黃孝泰及黃懷安同意下,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下列本票:(一)、方俊傑因於79年間曾向同鄉 陳松泰 借款100萬元再借予乙○○,嗣乙○○未能如期還款,方俊傑乃以自己之房屋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貸得190萬元,除償還陳松泰之借款外,餘款則用以扺扣乙○○積欠之會款,乙○○為擔保償還方俊傑代向國泰信託所貸之190萬元款項,乃於80年3月21日,在臺北市○○路不詳地址代書處,簽發其自己及偽簽黃孝泰之姓名,並蓋上二人之印章於票號182698之本票上(發票日80年3月21日、到期日81年3月21日、面額190萬元),以其自己及黃孝泰為共同發票人,交付方俊傑以為憑證。(二)、乙○○後因無力按月為方俊傑代償國泰信託之貸款,遂簽發其子黃懷安之支票5張(支票係黃懷安授權乙○○使用)交予方俊傑自行繳款,後為換取該5張支票,乙○○在未得黃懷安授權下,於83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路獅子林大樓地下室,偽簽黃懷安之名字並蓋用黃懷安之印章於票號073501、發票日83年12月29日、到期日84年1月20日、面額17萬7000元之本票上,假冒黃懷安名義簽發本票,再交予方俊傑。
三、嗣方俊傑於88年11月7日、劉天佑於88年8月18日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甲○○,經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黃孝泰、黃懷安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黃孝泰、黃懷安之複代理人否認前揭切結書、借據、本票為其所簽寫,始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偽造黃孝泰名義之切結書、借據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黃孝泰及黃懷安名義之本票,辯稱簽本票有得到該二人之概括授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偽造黃孝泰名義之切結書、借據之事實,業據其於
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方俊傑、黃孝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借據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上揭2紙本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
、證人方俊傑、陳松泰證述在卷,並有本票之影本附卷可證。參以證人黃孝泰、黃懷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均委由訴訟複代理人否認曾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時亦坦承未得黃孝泰、黃懷安之授權簽發本票,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簽本案之2紙本票,黃孝泰、黃懷安並不知情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嗣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除撤回上述民事訴訟,並對本案表示不予追究後,被告及證人黃孝泰、黃懷安即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簽本票係得到授權云云,至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懷玉於原審時雖證稱:其父親及弟弟(指黃懷安)之支票、印章均係其母親在用等語,惟此益證被告持有黃孝泰、黃懷安之印章,所得授權使用之範圍,應僅限於銀行支票之簽發,則被告以所持有黃孝泰、黃懷安之印章簽發本票,顯非授權之範圍。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黃孝泰、黃懷安之署押、盜蓋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切結書、借據上,偽造黃孝泰之署押,並盜蓋黃孝泰之印章於切結書,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方俊傑書寫前揭切結書及借據,係間接正犯。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被告交付證人方俊傑切結書、借據、本票之行為,均係用以清償舊債,並無使證人方俊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為照顧家計,受債務拖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其年事已高,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切結書及借據之行為係分別起意,又被告有偽造前揭本票之犯行,原審認不構成犯罪,均與事實不符,有如前述,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偽造本票部分判處無罪有所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切結書、借據、本票用以代償舊債,固已影響告訴人權益,惟念其冒用其夫、其子名義為之,係為維家計,犯罪手段非惡,情節亦非重大,犯後已與受讓該債權之債權人即甲○○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佐以被告年歲已高,健康不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及原審筆錄可證,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未扣案日期為79年7月17日之切結書立具借人欄下偽造之「黃孝泰」署押一枚、日期為81年1月20日之借據具借人欄下偽造之「黃孝泰」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票號182698號、發票日80年3月21日、面額190元之本票關於偽造黃孝泰簽發本票部分,及票號073501號、發票日83年12月29日、面額17萬7000元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切結書上黃孝泰印文,係被告盜用黃孝泰真正之印章,非屬偽造,另前揭切結書及借據,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其上所載債權之受讓人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79年7月17日,在前揭切結書上另偽簽蓋其子黃懷玉、黃懷良之名字及印文後,持之交付予方俊傑而行使之,因認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簽蓋其子之名字及印文等語。經查,前揭切結書上「黃懷玉」、「黃懷良」之字跡,黃懷玉於原審調查時否認為其所書寫。又前揭字跡與經以肉眼觀之,與被告承認其所書寫於同一切結書立具借人欄下「黃孝泰」、「乙○○」之字跡顯然不同,亦與方俊傑承認其所書寫於同一切結書內容欄之字跡顯然有異,告訴人亦具狀向原審表示已找不到原本,故無法為筆跡之鑑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偽造此部分之署押及盜用或偽造此部分之印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切結書私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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