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4年2月22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警查獲當時雖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惟抗告人當日並未服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呈現出之藥物反應,或許是抗告人因精神方面疾病所服用之抗憂鬱症相關藥物所致。現抗告人有一正當工作,正欲重新規劃人生,如送觀察、勒戒,此工作必然失去,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9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之「DJ」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翌日(即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5顆等事實,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將經警所採得之抗告人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嗣再將同尿液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亦有MDMA成分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施用MDMA,並以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之藥物反應係受其所服用之抗憂鬱症相關藥物影響所致為由提出抗告。惟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5年9月26日(85)發技字第85114952號函亦稱﹕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者,「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可見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不致於服用後之尿水檢驗中產生毒品之偽陽性反應。
(三)查抗告人經警所採尿液先後送請臺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憲兵司令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發現有MDMA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抗告人尿液係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參照前述說明,此種精確檢驗方法已足以排除因其他藥物所可能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抗告人所提此部分抗告理由,不足採信。
(四)又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0年10月29日管檢字第99042號函示明確。抗告人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足見其於被採尿前之72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經警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明確,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與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服用抗憂鬱藥品縱無不實,仍不影響上開檢驗結果;至於抗告人其餘所指之抗告理由,與本案判斷無直接關連,亦不影響本院判斷。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