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30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員警(下稱國道第4分隊)攔下並告知其已超速,時速為113公里,惟當時因異議人後方車輛車速均極快速,其即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亦僅維持時速90公里,並無超速之可能,且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外車道均有來車,員警使用之測速器又未標示超速車輛之車牌,並無法明確認定超速之車輛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而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5月22日下午2時分許駕駛YI-1239號自
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30公里處時,該路段小型車之速限為時速100公里,因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出其以時速113公里超速行駛,乃當場攔下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以雷射槍測速器測速及取締之警員 廖春成 到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持雷射槍是點對點測速取締違規,雷射槍以點對到車子,車速就會浮現出來,我們將雷射槍拿開後再目視確定車輛,本件我測到異議人超速時,我立即上車加速去攔車,另位員警 黃武寅 開巡邏車警示燈,我並有持指揮棒指示駕駛人靠邊停車,我也有當場給異議人看雷射槍所顯示之數值,當時是下午2、3點,且該地點很寬闊,能見度很好,車流量也不大,應該不可能攔錯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月24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該雷射槍經檢測合格之認證資料1份附卷可憑;參以證人即舉發人廖春成與異議人既無怨隙,應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足認異議人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㈡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內容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仍空言否認超速云云,不足採信。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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