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通常商務經濟交易法則上,一般公司調現或票貼均應於支票上填寫金額,被告身為玉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玉生公司)負責人,使用票據至少有15年以上的習慣,深知票據使用方式與性質,尤其是委由他人代為調現時,為避免票據無效及遭他人冒填鉅額票款,理應填載明確金額,本案不僅支票金額均未填寫,便將第一銀行、中國商銀、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等4家銀行之空白支票,交由一位伊不知姓名之他人使用,更未取得確定之聯絡方式,即被告空言以向 王代書 調現云云作為「幽靈抗辯」,顯與商務慣例不符,更有違常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承其明知玉生公司經濟狀況在89年11、12月間早已拮据,需要財務週轉,而玉生公司卻於同年12月已無經營,是公司無力支付票款,竟仍交出第一銀行、中國商銀、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之空白支票,任由他人填寫金額,嗣後根本無力兌現,以致於在90年間遭大量退票達60張,金額共1億1千1百48萬2千4百2拾1元,足認交付支票當時確已無支付之能力,顯有不法意圖,即有與他人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四、訊之被告甲○○堅不承有詐欺之犯行,而檢察官上訴除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自稱為王代書者及 潘世明 有何犯意聯絡。次按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出自一個概括犯意,所謂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自始即預定一個犯罪計劃,而先後以連續數個行為反覆實施而言,惟檢察官無論起訴或上訴,就此屬於連續犯成立要件之事實,如施詐之手段、訛詐之對象及不法所得均付闕如,此在審理事實法院不但無從據其起訴之資料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甚且無法就其起訴之意旨為職權之調查,自不能僅憑其推測擬制之陳述,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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