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神科資訊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4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神科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 謝仁俊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於民國92年3月21日,將登記為神科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借款1,500,000元,並以神科公司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甲○○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53,106元,非經日盛銀行書面同意,不得將該車出賣、出質、出租、轉讓或為其他處分。甲○○於辦理上開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上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謝仁俊,以抵償其私人債務。嗣於同年11月21日由日盛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以下簡稱克萊斯勒資融公司),惟因神科公司於給付8期貸款期款後,因營運不佳而未繼續繳納,致克萊斯勒資融公司追索無著,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克萊斯勒資融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否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神科公司倒閉,才沒辦法還錢,謝仁俊要還克萊斯勒資融公司80萬元,但他們不肯,一定要9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神科資訊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設立於88年9月2日)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799號卷第
26、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原係吳光寗,於92年3月21日過戶登記予新車主神科公司,並於92年3月24日以神科公司為債務人、日盛銀行為債權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標的物,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911,816元,嗣日盛銀行於92年11月21日將上述債權及擔保權利讓與克萊斯勒資融公司,而該車所有人仍係神科公司,此有台北市監理處93年10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3465500號函檢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動產抵押登記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5至24頁)。核先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當初我欠謝仁俊240
萬,已繳2年多利息,後來我買一台車給他抵債,我欠他的債就全部抵掉,後來我公司倒了,只付了八期就無法繼續付」(見第2853號偵查卷第10頁),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時稱:據被告所說,當初因欠謝仁俊兩、三百萬,所以就向中古車行買一部系爭車子給謝先生使用抵債(見第2853號偵查卷第6頁);該車是被告甲○○持向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總計給付八期,自第九期起拒付車款(見第481號偵查卷第21頁)等語明確,核與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及設定動產抵押權資料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堪屬真實。
㈢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僅於執行業務範圍內行使其代表權,若逾越此範圍所為之行為,均屬無權代表行為,此觀諸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查被告為神科公司負責人,因積欠謝仁俊債務,而以神科公司為債務人,將登記公司名下之上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後,交付案外人謝仁俊,以清償自己債務,造成神科公司財務損失,顯然違反上開忠實義務,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灼。又,雖依上開神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神科公司之股東僅被告一人,惟公司仍係依據公司法所成立之法人,在法律上或社會經濟活動上均有獨立人格存在,公司得對外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公司負責人僅係該法人之代表人,兩者不得等同視之,縱該公司之經營者與所有者相同且單一,該公司之法人地位,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其法人人格之前,仍依然存在,在法律上仍應分別評價,並未將兩者視為同一人格。被告以神科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申請汽車貸款設定動產抵押權,將公司名下之上揭自小客車挪為私用,清償個人債務獲取利益,卻將債務留給神科公司,並非所有損益均歸屬被告個人,縱被告為神科公司之單一出資者,然其前開行為仍致生損害於神科公司或其他債權人,是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㈣至被告辯稱:車子我從未使用過,買來後就給謝仁俊使用
(見第2853號偵查卷第10、11頁),惟本件既係由被告親身辦理貸款,縱認其辦理貸款後並未曾使用,然其既將持有之上揭自小客車交付謝仁俊抵償其自己債務,仍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另公訴意旨雖認神科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時約定:於借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日盛銀行等語,惟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設有規定。準此,日盛銀行於92年3月24日因設定取得該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僅得行使其抵押權人之權利,然並不因設定動產抵押權即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此亦見日盛銀行與克萊斯勒資融公司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車輛所有人」欄下明確記載「神科資訊有限公司」甚明(見原審第799號卷第22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有上開車輛,並非因業務而持有,其將之交付他人抵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查被告身為神科公司負責人,因積欠案外人謝仁俊債務,竟以神科公司為債務人,將登記公司名下之上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後,交付案外人謝仁俊,以清償自己債務,造成神科公司財務損失,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審逕認被告將車輛交付謝仁俊係行使處分權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神科公司之負責人,卻未能善盡職務,竟為一己之私,而將神科公司名義之車子抵償私人債務,致生損害於神科公司,其事後對於犯行大致坦白承認,及尚未償還款項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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