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暨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以竹監苗第裁54-VH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屏東縣警察局93年9月2日屏警交字第V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5條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日下午4時
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屏東台一線442公里,因汽車行駛佔用機慢車道,經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拍照逕行舉發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800元及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之事實,惟辯稱:如附件。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之違規事實,業據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開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案,除舉發當時提出舉發現場照片1張外,並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函覆:「本件因例假日造成車流,見二線道均塞車,而在多車道路段,不依規定路線行駛,從台一線枋寮大橋北上任意駛出邊線佔用機慢車道行駛20到30公尺,侵犯機車路權」等情,有該局94年1月3日枋警交裁字第09400003791號函在卷足憑,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曾駕駛在車機慢車道,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違規行為無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因此原舉發機關以拍照採證方式舉發異議人違規,依法有據。再者,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受法律之保障,亦應不得主張有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適用而逃避處罰,當無借詞他人違法或違規行為普遍可見,未受取締、處罰,而得主張自己同類違法行為應予比照之餘地,因此異議人雖另辯稱該地區尚有許多車輛或警車均違規而未經取締舉發之情,縱令屬實,仍無礙於其違規行為之可罰,亦不足資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論據。再參照警察法第9條對於警察之職權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第3條第1項:「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等可知道,執勤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行使職權,未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即屬合法,異議人認為警察為績效,以拍照採證栽贓方式,並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或有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其疑慮,應屬臆測之詞,難認為是撤銷原裁定改為不罰的理由;而本件警察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見二線道塞車而佔用機慢車道行駛20公尺到30公尺,本身即為證人,而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予以舉發,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屬於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執勤警員並說明其判斷異議人違規之具體時間、地點、方法之依據,其舉發應被推定為真正,又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何況本件尚有採證照片為證,異議人也不否認佔用機慢車道行駛。本件爭點是異議人認為是要進入加油站而佔用機慢車道,而舉發警員認為異議人是因被拍照採證而進入加油站逃避舉發,二者對於行駛機慢車道出現爭議,異議人並因此臆測警員為績效而拍照舉發。然而本院以上開理由認為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且本案亦以舉發警員之證詞比較符合經驗法則,異議人認為要進入加油站就會佔用機慢車道一詞,尚非一般大眾之行為,因而難以採信異議人之抗辯為真。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空言置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