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儒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攻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貴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一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李宗儒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查扣之顆粒一包,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綱得字第六五五三號通知書一紙附本院卷足憑,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八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二八四四號
淨重0‧一公克編號2驗餘0‧0四八二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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