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台灣人民,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兩造即有不愉快,因被告係抱著享樂的心情結婚,其對金錢的需索讓原告無法負擔。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來台,與原告之父母無法相處,且之後即吵著要回大陸。嗣被告即自行回大陸,兩造也沒有再聯絡。是兩造並無感情,被告係基於金錢而結婚,兩造亦無心維繫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伯嶽 、王林幸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台灣人民,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既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同法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金錢因素與其結婚,兩造並無感情基礎之事實,業據原告之父母王伯嶽、王林幸仔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來台後,未及一個月即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離台,迄今均未再來台,兩造亦未再聯絡等情,亦經證人王伯嶽到庭證稱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一六○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已長達一年餘未同居共同生活,足見兩造確無感情存在,始不願再同居生活,並且互不聯絡。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既無感情存在,自難再回復婚姻之生活;且衡諸實際,兩造既長期分居台灣、大陸兩地,彼此亦未聯絡往來,若欲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亦不免強人所難,依此客觀情形觀之,已無從要求兩造再維持婚姻關係為是。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基礎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當屬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