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約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及同年十月六日起,均至同年十月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圓林園大飯店五一六號房間內或乙○○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過溝二巷三一號住處等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丙○○二人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在上開飯店房間內甫提供安非他命予乙○○、丙○○施用後,三人旋即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他命他毒品及吸食器等物(該等扣案物業均於甲○○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飯店房間內與乙○○、丙○○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他命他毒品、吸食器等物,惟矢口否認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丙○○二人施用犯行,辯稱:可能是因伊之前供稱毒品是乙○○、丙○○二人所有,該二人因而懷恨誣指伊有拿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乙○○、丙○○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見警卷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該二人經本院審理期間再次傳喚到庭訊問,所為之證述亦復如此,且經本院一再質詢渠等證詞是否實在,有無故意嫁詞誣陷被告等問題,亦經乙○○、丙○○二人始終堅稱被告確實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之事實,並非故意栽贓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由乙○○、丙○○二人就被告確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之事實,偵審期間始終證述如一,且其等前後證述之內容亦無不符或瑕疵之處,又乙○○、丙○○二人證稱:查獲當日,被告甫於開飯店房間內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二人施用後,旋即為警臨檢查獲等情節,亦有當場查獲之安他命他毒品及吸食器等器具扣案可佐,被告嗣於本院亦坦承該等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互核可佐,是以乙○○、丙○○二人之證詞應堪認為真實可信。被告猶空口否認,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被告竟分別持之以轉讓供乙○○、丙○○二人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他人施用,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被告除己身施用外,復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雖未收取代價,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戕害,且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提高戒絕施用毒品之社會負成本,並減損勞動生產力,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安寧,所生損害自非輕淺,其前亦有竊盜非行,現復因施用毒品刻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已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處分,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亦有預備將該等扣案毒品、器具再轉讓提供予乙○○、丙○○二人施用之犯意,爰不併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