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豐雪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分為二百四十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一),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本息一次。如有一次未按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鄭豐雪繳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拍賣其抵押物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受分配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扣除利息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違約金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尚有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與鄭豐雪積欠借款本金一百四十八菜五千八百零五元相抵充後,尚有六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之本金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鄭豐雪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死亡,訴外人 吳水錦 為唯一之繼承人,吳水錦繼承鄭豐雪之債務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己○○、戊○○、丁○○○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則渠 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
三、被告丁○○○辯稱其已為鄭豐雪支付喪葬費用,不應再代為支付本件欠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法院分配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十份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鄭豐雪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之本金已如前述,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其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所遺留之債務由 鄭吳水錦 繼承,於鄭吳水錦死亡後,由被告己○○、戊○○、丁○○○依法繼承,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丁○○○辯稱無庸負責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