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大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受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七九之一號一樓之大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桔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催收貨款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連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轉交大桔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已。因乙○○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挪用,乃逕自開立自己所有於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所設三三二之一號帳戶之支票二十張,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予大桔公司,以給付部分之貨款。嗣因乙○○所開立之支票遭均退票,大桔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對於上開款項中,其中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被告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張予原告,惟經原告提示後,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此部分之款項,並依據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三)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減縮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大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卡影本、出貨單、退票明細表及挪用款明細表各一份,支票影本二十(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尚積欠原告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附表所示之支票亦係被
告所簽發,惟並無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所有權係歸被告所有,並非直接將貨款交回公司,而係由其定期與公司核帳,再對公司負責繳清貨款,客戶若有貨款未繳,仍須由被告負責,被告始為貨品之出賣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公司貨款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在案,並有原告大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卡影本、出貨單、退票明細表及挪用貨款明細表各一份及支票二十張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竟將公司委託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據為己有,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就其請求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庭訊時已減縮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次進行本年附帶民事訴訟之準備程序之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