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禁止之方式及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電魚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高身鏟頷魚(即高鯓凅魚)係水產動物,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公告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獵捕野生動物或水產動植物,又除非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並已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不得獵捕,其竟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為圖自己食用,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段(即三合橋下游約一公里處)河床,利用蓄電池、變壓器、電桿所組合成之電魚工具一組,在該段河床上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共捕得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鯁魚一尾、溪蝦十隻,又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頷魚五尾。嗣於同日十八三十分許,在上址河床,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魚漁具一組及前開魚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用以蓄電池、變壓器、電桿所組合成之電魚工具電取如事實欄所載魚類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前開電魚工具扣案可資為證。被告所捕獲之魚群,經六龜鄉公所農業課獸醫 王鵬 字於警訊時到場核對,確認為高鯓凅魚五尾、鯁魚一尾、溪蝦十隻無誤,並記明筆錄在卷,且有相片可資參照。而被告所捕魚獲中,高鯓凅魚之數量稀有,且為我國農委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農委會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四年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將該物種列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迄今仍未將其於保育類名錄中刪除,顯見該魚種仍係瀕臨絕種且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受保護動物之事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高身鏟頷魚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馬口魚及苦花均係水產動物。核被告在非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亦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下,使用電氣獵捕屬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頷魚及非保育類之溪蝦、鯁魚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之方法及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及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以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罪,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斷。審酌被告以電氣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水產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惟其所釣數量尚少,侵害情節非大,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警訊、偵查及審理、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由蓄電池、變壓器、電桿所組合成之電魚工具一組,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獵具,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宣告沒收;至遭獵捕之高身鏟頜魚五尾及鯁魚一尾及溪蝦十隻,業經高雄縣六龜鄉公所獸醫師王鵬字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