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
自訴人丁○○自訴人戊○○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擔任互助會首,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佯向自訴人之父 謝吉男 (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八十八年禁字第八十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在案)招攬民間互助會,謝吉男不疑有他遂加入該起互助會,詎被告乙○○、甲○○及丙○○○三人共同偽造會員之標單,連續冒標互助會,詐取其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嗣又無故止會,各活會會員按被告乙○○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相互比對查詢後,並因乙○○於止會後之協調會中自承冒標情事,始悉上情,而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之「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與多數犯罪被害人中係由何者提起自訴無關。次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所謂開始偵查,應以檢察官知悉有犯罪嫌疑而實際為偵查行為之時即屬之,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案件歸類、劃分為偵、他字案號等,僅係內部行政運作,自不影響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作為之認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之被害人為謝吉男,然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已由本院以八十八年禁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在案,是自訴人丁○○、戊○○二人因之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地位提起本件自訴等節,已據自訴人等自承無訛,並有其等所提之本院上開宣告禁治產裁定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惟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乙○○、甲○○、丙○○○三人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被害人 柯水吉 、 楊正安 、 郭貴人 、 謝顏美華 及 謝東城 (亦為被害人謝吉男之直系卑親屬)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言詞申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該署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開始偵查,嗣改分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同年九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署申告案件登記簿、申告筆錄、起訴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據自訴人丁○○、戊○○自承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被告三人被訴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案件,與本件自訴人等自訴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係屬同一案件;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甚明。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存卷可考,且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