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樊建屏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二九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有變動時,均自翌日起按該標準調整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全部債務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視同到期,依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三七減百分之○.二九五,到期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七五,是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戶籍謄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全部債務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視同到期,依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三七減百分之○.二九五,到期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七五,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戶籍謄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捌拾壹萬零貳佰玖拾肆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