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玖拾年貳月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作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Ⅰ、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經人介紹得知原告有意投資貿易事業,竟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持偽造之「 廖文堯 」身分證自稱為廖文堯,向原告謊稱其已與光銓企業般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銓公司)洽談多時,已談妥可以四百萬元購買光銓公司之經營權,如原告願出資一百八十萬元,被告願以其中百分之五十股權讓與原告,同時為取信原告,並出示不知從何取得之「光銓公司」公司執照,各項報表資料及交付所書立之切結書、承諾書等物,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達一百八十萬元,直至見到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中國時報之報導,始知受騙。案經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害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以廖文堯為名義人之讓渡書、同意書、切結書、面額各三十萬元支票三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 呂秀雲 之股票影本乙張為,並聲明爰用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所得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欺騙原告,亦未向原告借錢,所以不用賠償。
三、證據:爰用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所得之證據。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詐取金錢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冒用廖文堯名義所簽發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冒用廖文堯名義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冒用廖文堯、偽造其姐姐呂秀雲為保證人之切結書、車輛股票讓波書、被告所竊取,交原告質押之股票一張交付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施詐騙取財物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查被告雖向原告詐騙一百八十萬元,惟被告冒用廖文堯名義所購得之系爭ZB─八六五三號小自客車於事發後已交付原告占有,且其後並經被告同意過戶在原告兄長之女兒 姚淑慧 名下,此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時 陳明 在卷,並經 姚淑惠 證述在卷,且該小自客車之價值為九十萬元之事實亦經原告陳明在卷,雖被告前因向訴外人 胡錦順 借錢而質押系爭小自客車行車執照,而原告於取回該小自客車之行車執照時,經訴外人即土地代書 劉水木 之協調而與胡錦順和解,並支付代書費三萬元及若干費用給胡錦順,惟此原告個與訴外人胡錦順間之行為,且係本件侵權行為以外之另一獨立行為所引起,自難扣抵,從而經扣除九十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者為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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