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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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於高雄市○○區○○○街○○號七0五室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經警查獲後,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並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一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足認被告甲○○確有吸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施用之時間,應係在其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遭查獲後被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殆無疑義,被告甲○○空言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內吸用海洛因,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情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七號、第四六六四號裁定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數次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其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1844 號判決(90.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上訴 字第 1669 號(90.11.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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