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三、三四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且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為免刑之判決。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中、高雄市○鎮區○○路公園公共廁所等地點,連續以將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二十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高雄市○○路公園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針筒及吸管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瑞隆公園廁所內,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及吸管、針筒各一支,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00八—一八七號、九00八—一八八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佐,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點一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針筒及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曾於八十、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案件,既與前揭起訴部分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時間長達數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驗後淨重)、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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