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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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自任會首招集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會期原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每月一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太平新村二巷三號住處標會,採外標制,乙○○參加一會。詎甲○○明知其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份告知其它會員中途止會,竟故意不通知乙○○,利用乙○○均未到場標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仍按月向乙○○佯稱由某會員得標,連續向乙○○收取每月一萬元互助會款,致乙○○未察而陷於錯誤,按月如數繳付。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會期結束,乙○○欲向甲○○收取尾會會員應得之互助會款,甲○○無法如數給付,始告知上情,並簽發按月分期清償之本票交付乙○○,然屆期仍未獲兌現,且遷移他處,乙○○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民間互助會會單乙紙及被告所簽發未兌現之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被告中途止會後,未告知告訴人,並利用告訴人均未到場標會無從察悉,仍按月向告訴人佯稱由某會員得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仍按月繳納會款至會期終止,被告詐欺犯行,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稱良好,因家計惡化,始出此歹念隱滿止會之事而繼續向告訴人收取會款支應,本院通緝期間並自動到案,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業據告訴人陳明,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事後確有誠意解決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