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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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丙○○訴訟代理人韓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有連續兩期未繳付者,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共計欠款金額為新臺幣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依上開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前述金額外,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帳資料備查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