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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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甲○○訴訟代理人 彭素芬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伊所核發之現金卡向伊借款,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之,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合計動用該卡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依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繳付借貸款本金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已計未收之利息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合計二十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惟迄今仍未清償,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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