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四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回溯四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伊在朋友家裡吸到二手的云云。經查被告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次查,以人體吸入安非他命後,經新陳代謝結果,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天,且尚無因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而經尿液驗出之案例,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足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至少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前經本院先後二次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多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榮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