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二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乙○○、及兼代表人甲○○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聘僱人數、期間、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並無不妥,被告等上訴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二人聘僱外勞問題,偶觸法網,其等二人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對被告乙○○及甲○○個人部分,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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