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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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本院判?M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乙○○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所交付懸掛RH─八二一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內之四張支票(草屯鎮農會帳號六四四七○─七號票據號碼七六三三五八號面額新台幣三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一八四五九─六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二萬五千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六六七─三號票據號碼八六二二號面額一萬三千元)及懸掛RE─六○一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係乙○○向他人竊取而來之贓物,仍供乙○○寄藏於其住處。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述贓車。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又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上開四張支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寄藏乙○○所交付之上開車輛及支票等物,惟其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寄藏贓物犯行,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其明白證稱:甲○○知道是贓物,伊沒告訴他何時去取回,但他自己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顯與被告所辯不知情之詞,大相逕庭;又右揭車輛及支票等物,價值均不斐,支票更具高度流通性,乙○○豈會無端將之寄放在其住處而未告知何時取回?而該等支票在被員警啟出時,有三紙已過票載發票日,乙○○縱係單純寄放,怎會拖延至發票日後還不取回?被告對此現象又怎會毫不生疑?況員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已在被告住處查獲乙○○寄放之贓車,則被告若真單純不知,為何其當時並未向員警誠實供出乙○○尚寄放支票四張在其住處,反為乙○○隱瞞支票,而在乙○○自己供出支票寄放在其住處後,始另由員警搜獲?實難看出被告有何無辜、不知之情形,參以被告自承與乙○○前曾一同吸毒,且乙○○願將贓物寄放在被告住處,足見乙○○對被告之信賴,是其二人交情必定菲淺,則乙○○當不至於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述以誣陷被告,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為己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上揭四張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四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寄藏贓物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其係一行為寄藏上開贓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供陳在卷,是其犯行於寄藏時起即已成立,其後之行為均為接續行為,不另論處,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關係,尚有誤會。又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本次復為人寄藏贓物,有礙被害人及犯罪偵查機關找回贓物,助長犯罪之破壞力,且其犯後不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