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9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簡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9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銀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127,489元;並自94年4月22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自94年5月2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
,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