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羅綉美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5月26
日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又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
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雖於民國98年6月間接獲
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193號確定判決,然再審原告於101年5
月1日始知悉有本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之再審原因,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越5年之法定期間。
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乃
前承租人(即再審原告前手)向再審被告申請搭建,並經
再審被告同意,此有再審原告發現由再審被告發函予前承
租人之函文三件及一、二十年前興建之照片可稽,對照現
今之照片,系爭建物於一、二十年前即已興建高樓層之建
物,並非於95年間始擴建;既然系爭地上物乃再審被告同
意原承租人興建,則該部分自無違反租約之情事,再審原
告嗣後接續上開租約之承租意旨,對於續約前已存在之事
實,自不能於訂約後始另行主張承租人違約。退步言,縱
使前手於興建時有違反租約之情事,然再審原告係以現況
與再審被告續約,再審原告接續使用,並無違反租約之情
事。再審被告以承租前已存在之事實,主張違約定終止租
約,顯非適法。尤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
時,系爭土地即有地上物,且該部分係前手原始興建取得
,並由再審被告依現狀點交與再審原告使用,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林地,顯未詳查系爭
建物之興建過程。
⒉再審原告雖曾短暫經營民宿,但均係奉再審被告之林業新
政輔導所為,再審原告日前自網路覓得再審被告於99年登
載於官方網頁之旅遊資訊,即載明大雪山旅遊推蔫二日遊
「愛林步道尋幽─大○○○區位於○道15公里→飢腸轆轆
(大雪山社區山之饗宴)」,另再審被告協辦臺中市向上
國中校友會主辦之「愛上大雪山─森林生態體驗之旅」活
動辦法亦載有「飢腸轆轆─地點:愛林山居」,此均有再
審被告鼓勵大眾爬山休閒之網頁可稽;顯見再審被告確實
輔導再審原告提供民宿及美食之服務,甚至再審被告前副
主委 林國華 先生亦曾到系爭建物開會討論,再審被告之相
關承辦人員及其他科室人員,亦多次在系爭建物聚餐,或
導引外地民眾到現場作生態解說。再審原告於承租系爭土
地期間,均依承租意旨努力造林,並未違反租賃意旨,再
審被告所謂95年間發現再審原告有擴建之情事,並非事實
,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於日前發現再審被告於92年8月31日曾與行政院
其他部會共同策辦臺中縣91年度大雪山社區總體營造計畫
,該計畫由臺中縣政府主辦,在該計畫中,再審被告於大
雪山擬建立數條森林步道,其中一條係以再審原告所承租
之林地作為規劃;此外,對於生態社區產業發展之規劃,
亦輔導、整合再審原告提供民宿及餐飲之服務,此均為再
審被告所輔導規劃設立,顯見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規擴
建違反租約,並終止租約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⒋上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且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應有再審之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193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98年5月26日宣判,並於
同年6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8年6月12日提起上
訴後,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返還林地事件受理,嗣
再審原告於98年9月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影印卷宗可查;是原確定判決至遲於
再審原告撤回上訴生效之98年9月2日即已確定(最高法院96
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審原告遲至101年5月
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
查,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足堪認定。再審原告雖以其係101年5月1日始知悉本
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
再審原因;然查如前所述,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如主張其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5月1日始知悉有本件之再審原因
,惟其僅提出相關照片影本、網頁列印資料、「愛上大雪山
─森林生態體驗之旅」活動辦法影本、臺中縣91年度大雪山
社區總體營造計畫影本等,並未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
,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空言於101年5月
1日始知悉,其舉證自有未足,已然不可採。甚且,再審原
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中如前揭再審意旨第⒈項所指再審被告
發函予前承租人之函文三件及一、二十年前興建之照片及再
審意旨第⒊項所指臺中縣91年度大雪山社區總體營造計畫影
本等證物,及其所主張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前已經於99年
7月6日以相同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
,由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0年8月23日以99年度豐再簡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由本院
合議庭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駁回再審原
告之抗告,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查閱屬實;
此部分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既已經再審原告於該再審事
件提出主張,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於101年5月1日始知悉之事
實,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而不可採。另關於前揭再審
意旨第⒉項所指再審被告官方網頁之旅遊資訊及再審被告協
臺中市向上國中校友會主辦之「愛上大雪山─森林生態體
驗之旅」活動辦法等證物,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事實;且各該證
物或為網頁公開資料,或為活動辦法,再審原告僅提出網頁
列印資料及活動辦法影本,亦顯不足以證明其就各該證物存
在知悉在後之事實。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事實,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其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者,然並未就遵守不變期間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不可採,且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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