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羅綉美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
審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80號返還林地強制執
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前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448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再審之訴,固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豐再簡
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然查聲請人提起之再
審之訴,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經本院以其提起再審之
訴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是聲請人以
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難認
有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