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泓志
       陳瑞玉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金石
被   告  簡志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行於以書面向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拒絕賠償
,有該院101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志瑩為任職被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
法官,其於承辦101年度重矚上更字第1號案件(從股)期
間,該案被告即原告陳瑞玉聲請原告劉泓志為其辯護,從股
只打電話表示不准原告劉泓志辯護,而不發文拒絕,根本是
官僚自大,健保費用案件律師根本看不懂,根本是 圖利 律師
,目的是讓被告簡志瑩法官被糾正退下來可以當律師,可以
有案件接,妨礙被告之訴訟權,法官只想回家睡覺,因為律
師看不懂,逼被告認罪最輕鬆,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2人
之訴訟權及精神權,故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應給付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
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劉泓
志主張被告簡志瑩法官僅以電話表示不准其為原告陳瑞玉辯
護,侵害原告2人之訴訟權及精神權云云。惟按辯護人應選
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
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原告劉泓志既非律師
,依前揭法文則應經審判長許可者,始可擔任辯護人。準此
,縱認被告簡志瑩法官確有不准許原告劉泓志辯護之情節,
亦與法並無違背。故本件被告簡志瑩法官於上開案件之審判
程序中,顯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益之侵權行
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被告簡志瑩自均無應擔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及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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