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蘋果森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騫
訴訟代理人  郭梅文
被   告  蔡晴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高雄市左營區蘋果森林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
牌號碼文川路309號1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本應依規約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860元之管
理費(其中300元為停車清潔費),竟於民國90年1月至10
0年11月間,拒繳前揭費用共計24萬3,660元,屢經催討無
效,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其連同法定
遲延利息為償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6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規約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
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故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
。而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之會議決議為繳納,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因此,公寓大廈就共用部分支出所
需,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規約、而律定管理費之繳納
方式,以充作公共基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遲繳上列期間之
管理費,有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其照數償付,
自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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