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雄自民國101年5月2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里○○路附近之土地公廟旁,飲用數量
不詳之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01年5月23日14時45分許騎車駛至臺中市○○區○○路1段29
0號追分派出所,並即進入派出所內尋訪認識之人,但因其
身上酒氣濃厚,遂為員警於同日15時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得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車之標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自白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監視錄影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稽。另被告於101年5月23日15時7分
,接受警方所為之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且其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
多話之醉酒情事。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
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
雖未肇事,但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
;再考量被告為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參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
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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