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董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一個月新臺幣叁佰元
、第二個月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繳納違約金,
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一個月新
臺幣(下同)300元、按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繳
納違約金,而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100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32,321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單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靖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