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3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郭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3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 郭居良 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
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郭居良所得遺產
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於因繼承郭居良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居良於民國86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郭居良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郭居良持卡消費,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付,郭居良嗣於89年1月15
日死亡,被告為郭居良之女,依法應對上開債務在繼承郭居
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居良持卡消費,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89年1月
15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
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以因繼承郭居良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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