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3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宜
       謝妁恩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3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一年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498元,
及其中116,107元自民國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1月2
日止,按年息18.4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
不請求違約金,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經伊核給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之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
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19.7
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截至100年10月27日止,被告累計
尚欠本金116,107元、利息7,191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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