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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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天益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曾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百年度
司執字第六○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七○五之一及七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 司鳳 簡調字
第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2760號支付
命令准許強制執行後,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曾天錫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0208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
。惟聲請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705之1及711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尚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101年度司鳳簡調字第300號),爰聲請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司執字第
60208號及101年度司鳳簡調字第300號卷宗無誤,足堪信
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高於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17萬
1121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208號卷參照),又考量
聲請人以其為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人為由所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繁雜程度,其訴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應以2年計
算為適當,爰依前揭裁定之意旨,酌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即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萬17112元【
計算式:171121×5%×2=17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僅就系爭建物之一部即其中57平方公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應僅以上開57平
方公尺計算等詞;惟查,聲請人既不能特定其主張57平方公
尺之所在位置,復又不能釋明該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對於系爭建
物之全部發生效力,是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仍應以系爭建
物之全部價值計算(本院100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裁定同此
意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