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
5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17103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秀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秀玲自民國101年3月21日
19時15分起至同日23時34分止,陸續以號碼為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 黃茂松 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共25通進行騷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
送法院;再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
第1項、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
送人於101年3月21日19時15分起至同日23時34分,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此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按,然移送機關遲至101年5月31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
,有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縱令
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行為,因自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成立
時起,至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時止,已逾2個月,揆諸
前揭規定,移送機關不得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裁罰。是移送
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至被害人固陳稱其於製作筆錄同時(即101年4月12日),
被移送人仍有陸續來電等語。惟本件移送事實之行為終止日
乃係101年3月21日,業如前述,且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
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令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
人有於101年4月12日撥打被害人電話之行為,是揆諸上揭
說明,自難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況被害人與被移送人既
係舊識,被害人亦接聽其電話而得知被移送人每次打電話均
係欲約其出去,則客觀上尚難遽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符上開
「藉端滋擾場所」之要件,附此附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