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附表編號一及定執行刑拘役伍拾日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過失傷害│││而逃逸│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五十九日│拘役四十五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7月9日│同左│同左│├───┬───┼─────────────┼─────────────┼─────────────┤│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及├───┼─────────────┼─────────────┼─────────────┤│查│年│95│同左│同左││案├───┼─────────────┼─────────────┼─────────────┤│年│字│偵│同左│同左││號├───┼─────────────┼─────────────┼─────────────┤│度│號│967│同左│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同左│同左││├─┬─┼─────────────┼─────────────┼─────────────┤│最││年│96│同左│同左│││案├─┼─────────────┼─────────────┼─────────────┤│後││字│交上訴│同左│同左│││號├─┼─────────────┼─────────────┼─────────────┤│事││號│2│同左│同左││├─┼─┼─────────────┼─────────────┼─────────────┤│實│判│年│96│同左│同左│││決├─┼─────────────┼─────────────┼─────────────┤│審│日│月│2│同左│同左│││期├─┼─────────────┼─────────────┼─────────────┤│││日│13│同左│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同左│同左││├─┬─┼─────────────┼─────────────┼─────────────┤│││年│95│同左│同左││確│案├─┼─────────────┼─────────────┼─────────────┤│││字│交上訴│同左│同左││定│號├─┼─────────────┼─────────────┼─────────────┤│││號│2│同左│同左││日├─┼─┼─────────────┼─────────────┼─────────────┤││確│年│96│同左│同左││期│定├─┼─────────────┼─────────────┼─────────────┤││日│月│3│同左│同左│││期├─┼─────────────┼─────────────┼─────────────┤│││日│26│同左│同左│├───┴─┴─┼─────────────┼─────────────┼─────────────┤│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同左││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減為拘役二十九日,如易科罰│減為拘役二十二日,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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