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斗小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之憲法有關民生法案之電信法令欠缺周全,導致讓身為電信業者之被上訴人有機可乘,可以壟斷市場,隨意對其租用電信號碼之消費者有綁約、自行中斷訊號、拆除提供訊號用途之機具以及線路之權,顯有違背電信法令之處。本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斷訊行為已導致上訴人無法連絡,致使投資於大陸之事業及資金無法運作並喪失商機而流於虧本,現已倒閉,是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法令之嫌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空泛指稱上訴人之斷訊行為顯有違背現行電信法令之嫌云云,難認上訴人之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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