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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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乙○○
4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結婚後育有一女 林小涵 ,夫妻感情原本尚屬融洽,然而
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5日被告竟突然無故攜渠與前夫所生之二名女兒 葉佩純 、 葉靖雅 離家出走,嗣原告工作返家後,發現渠等均已離家,且所有之個人物品均已帶離家中,經原告四處尋訪,遍尋不著,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同居;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陳述:
我都找不到被告,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不接電話是因為電話沒有顯示號碼,所以我才會不接,有顯示號碼的我才會接,尤其是選舉時更多這種沒有號碼的,我都沒有接。被告要我每月給他幾萬元怎麼可能,我沒有賺那麼多。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打電話給原告都不接,他都知道我在哪裡。
㈡原告喝酒後都會亂我,罵三字經,我受不了才會離家,且原
告打過我一次只是沒有驗傷,去台中工作也有告訴原告,有說過如果不要我去工作,每月要給我生活費,原告說不要,要花錢都要向原告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5日無故離家,並帶走二名女兒
葉佩純、葉靖雅後,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遍尋不著,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云云,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惟被告則辯稱:原告喝酒後都會亂被告,罵三字經,且曾經過伊,受不了才會離家等語。經查,據證人葉靖雅(即被告之子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爸爸是否會打你媽媽?)會。」、「(問:打過幾次?)1、2次」、「我爸爸有喝酒的習慣,然後他們會有口角,就會出手。」、「(問:媽媽這次為何搬離家?)爸爸打他,是去年的事情,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知道他身上多處瘀青,還有流血。」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辯解自堪採信。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不得
拒絕與他方同居,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係肇因於被告經常遭受原告酒後辱罵,甚至毆打所致,足認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田慧賢